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有效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相关监管要求,提高全行对假币的防范堵截能力,规范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行为,杜绝误收误付假币事件,根据《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反假货币管理办法(2022年版)〉的通知》(建总发〔2022〕10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一)本实施细则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存取、兑换的其他国家(地区)流通中的法定货币。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币职能的媒介。
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三)本实施细则所称鉴别是指我行分支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清分整点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伪进行判断的行为。
(四)本实施细则所称收缴是指我行分支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清分整点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扣留的行为。
(五)本实施细则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人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根据被收缴人或者收缴假币的我行分支机构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提出的申请,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进行裁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货币鉴别
第十二条 (总体要求)
各行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清分整点等业务时,应当准确鉴别货币真伪,防止误收及误付假币。对业务过程中机具报警的钞币,应进行人工最终鉴别。
(一)确保在用现金处理机具的鉴别能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对现金从业人员的反假货币水平进行评估,确保其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的专业能力。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
第二十五条 (实施要求)
我行分支机构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的,应按要求履行举证责任,提供相关业务记录,规范利用冠字号码查询解决涉假币纠纷。
第三十五条 (误付处理)
根据冠字号码查询结果判定为我行付出假币,有假币实物的,应由付出营业网点对客户等值赔付;假币已被收缴或没收的,应收回《假币收缴凭证》或《假币没收收据》,并予以全额赔付。若发生负面舆情,付出营业网点及各级管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章 假币收缴
第四十四条 (收缴义务)
各行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清分整点等业务时发现假币,应当予以收缴。包括柜面收缴假币和清分收缴假币。
柜面收缴假币是指在柜台办理现金业务时发现假币进行收缴的行为。清分收缴假币是指在清分整点现金时发现假币进行收缴的行为。
个人或单位主动向我行分支机构上缴假币的,依照本章实施。
第四十五条 (柜面收缴)
营业网点柜面发现假币后,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具备反假货币业务资质人员当面予以收缴,被收缴人不能接触假币。
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如有)、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
收缴单位向被收缴人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假币收缴凭证》,加盖或打印收缴单位业务专用章(如采取打印电子印章方式,需提前获得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可),并告知被收缴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第四十七条 (监控记录)
假币收缴应当在监控下实施,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十八条 (报告机制)
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
(一)一次性发现假币5张(枚)以上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发文另有规定的两者较小者。
(二)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获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者使用假币线索的。
(四)被收缴人不配合现金机构收缴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异议处理
收缴单位应告知被收缴人,如对我行分支机构做出的有关收缴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监管该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假币鉴定
第五十三条 (鉴定机构)
我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机构,可作为鉴定机构办理货币真伪鉴定业务。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
(二)满足鉴定需要的货币分析技术条件;
(三)具有固定的货币真伪鉴定场所;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 (授权公示)
鉴定机构应当公示鉴定业务范围及授权证书。
第五十五条 (鉴定受理)
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者通过收缴单位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应当即时回复能否受理鉴定申请,不得无故拒绝。
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服务,鉴定后应当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第五十六条 (通知收缴单位送达实物)
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待鉴定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待鉴定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五十七条 (双人办理)
鉴定机构鉴定时,应当至少有2名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参与,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五十八条 (完成时效)
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收缴单位或者被收缴人说明原因。
第五十九条 (鉴定结果处理)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机构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不宜流通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机构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机构交收缴单位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六十条 (异议处理)
被收缴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再鉴定。
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再鉴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解释和修订)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